三、法律儒家化运动

(一)“德主刑辅”

由“天人感应”内核派生出的“德主刑辅”说,则是汉中期奠定的最重要的立法理论基础,它绵延贯穿了这以后整个专制主义社会的漫长时期。

“德主刑辅”的理论渊源是西周时期的“明德慎罚”主张,经先秦儒家发展为“为政以德”,汉初经陆贾与贾谊的融合,“德刑相济”成为其流变的第三个阶段。至董仲舒时,则提出了“德主刑辅”“大德小刑”的系统学说。董仲舒以先秦儒家学说为中心,吸收了道家、法家、阴阳家以及西周的天命神权中有利于封建统治的思想因素;他继承和发展了孔子的“德主刑辅”法律思想;并用“天人感应”说、“阴阳五行”学说及人性论,加以论证,使“德主刑辅”思想得以理论化、体系化。

董仲舒主张的“德治”,其内容包括“以义正我”、“以仁安人”、施“教化”、守“等级”、行“仁政”等几个方面。他把“法治”“德治”比附为自然界的“阴”“阳”关系,而“阴”“阳”的取舍则是由天意决定的。他认为天意喜爱“阳”而厌恶“阴”,“天之任阳不任阴,好德不好刑”,“阳贵而阴贱,天之制也”。“德治”是高贵的,“法治”是低贱的,统治者秉承上天的意旨来统治人间世界,所以“王者承天意以从事,故任德而不任刑”。他认为“刑者不可任以治世,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;为政而任刑,不顺于天,故先王莫之肯为也”,因此圣明的统治者必须“任德而远刑”。

董仲舒认为,“德治”是天下唯一的“大治之道”。“圣人天地动四时化者,非有它也,其见义大故能动,动故能化,化故能大行。化大行故法不犯,法不犯故刑不用,刑不用则尧舜之功德,此大治之道也。”在他看来,施行“德治”,仁政教化大行于天下,违法犯罪的行为就没有了;没有违法犯罪,就不用刑罚,于是天下太平,这就是“大治之道”,“国之所以为国者德也”,“是故为人君者,固守其德以附其民”。

董仲舒用“天人感应”说、“阴阳五行”学说及人性论,加以论证;从而使“德主刑辅”思想得以理论化、体系化。

“天人感应”说。董仲舒继承了先秦的天人合一、天命神权和阴阳五行学说;创立了系统的“天人感应”学说。他认为天是创造一切、支配一切的最高主宰,“天者万物之祖,万物非天不生。”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一切都是天有意识的安排;人间百姓必须绝对服从上天的意志,但上天又不能直接来统治他的人民,所以才给人间派来一个享有最高权力的君主:“受命之君,天意之所予也。故号为天子者,宜视天如父,事天以孝道也。”为此,他对“王”字的写法作出解释:“三画而连其中;三画者,天地与人也;而连其中者,通其道也。取天地与人之中以为贯而参通之,非王者孰能当是。”人间的君主是沟通天地人之间的人物,是上天派到人间进行统治的,即“天子受命于天,天下受命于天子。”既然君主是代表上天来统治天下万民的,那他就必须按照上天的意志来治国治民,而不能随心所欲,“王者承天意以从事。”

阴阳五行说。统治者如何体现天的意志;对百姓进行统治呢?根据阴阳学说,“天道之大者在阴阳。阳为德,阴为刑;刑主杀而德主生。是故阳常居大夏,而以生育养长为事;阴常居大冬,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。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。王者承天意以从事,故任德教而不任刑。刑者不可任以治世,犹阴之不可任以成岁也。为政而任刑,不顺于天,故先王莫之肯为也。”如果统治者违背了天意就会受到上天的惩罚。他说:“天之生民非为王也;而天之立王以为民也。故其德足以安乐民者,天予之;其恶足以贼害民者,天夺之。”他还进一步指出:如果统治者无道,必然会失去天命。“王者天之所予也,其所伐皆天之所夺也。故夏无道而殷伐之,殷无道而周伐之,周无道而秦伐之,秦无道而汉伐之。有道伐无道,此天理也,所从来久矣。”

董仲舒从阴阳学说出发,特别强调道德教化的重要性。他说:“圣王之道,不能独以威势成败,必有教化。”他把教化当作维护封建统治的堤坊:“是故教化立而奸邪皆止者,其堤坊完也;教化废而奸邪并出,刑罚不能胜者,其堤坊坏也。古之王者明于此,是故南面而治天下,莫不以教化为大务。”

董仲舒虽然非常重视教化的作用,但他并不否认刑罚。他说:“庆为春,赏为夏,罚为秋,刑为冬。庆赏刑罚之不可不具也,如春夏秋冬还可不备也。”庆赏刑罚实际上就是德刑两手。不过德与刑相比,应有主次之分:“刑者德之辅,阴者阳之助也。”

“刑主刑辅”作为法律的指导思想;刑法原则;应如何具体运用呢?董仲舒综合了先秦以来的人性论,创造了“性三品”说。他说:“圣人之性不可以名性,斗筲之性又不可以名性,名性者中民之性。”圣人之性,天生性善,是“承天意,以成民之性为任者也。”是上天派到人间施行教化的人,对他们不需要进行教化,更用不着刑罚,斗筲之性,天生性恶,冥顽不灵,虽经教化也不能为善,对这种人只能用重刑加以镇压;中民之性,既可为恶,也可为善,对这部分人主要用德教:“中民之性,如茧如卵,卵待覆二十日而后能为雏,茧待缫以涫汤而后能为丝,性渐待于教训而后能为善。”先德而后刑,只在教化不起作用时才用刑制裁。

(二)司法则时

汉中期立法思想儒家化的另一个显著特点,就是秋冬行刑、司法则时的思想寻求到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持,成为执法官吏自觉遵守的制度。

在中国传统的阴阳思想中,由于阴具有静、重、柔、冷、暗,阳具有动、轻、刚、热、明的属性,二者交合生成万物,二者消长形成四季,所以自然宇宙、万事万物无不以时令体现其属性,观照其本质。由阴阳思想衍化出的司法则时说,在先秦时就有明确反映。秋冬之际,应当申严百刑,公平决狱,从快处断,急捕盗贼,诛杀阿上乱法者,以顺应万物肃杀的季节。汉中期,这种阴阳时令思想被董仲舒加以更形象精细的论述后,以秋冬行刑为标志的司法则时说获得了更有力的理论支持。董仲舒在《春秋繁露·阳尊阴卑》中详细论述了春夏主生养,秋冬主杀伐的自然宇宙观。董仲舒首先将人类的喜怒哀乐四气与自然界的春夏秋冬四季结合,其次将人体四肢的不可移易与四季时令的规律运行相比,阐述暖、清、温、寒四气所蕴含着的人类情感与社会统治方式,最后将刑德比作阴阳,阴始于秋,阳始于春,秋冬行刑的结论不言而喻。《春秋繁露·四时之副》:“王者配天,谓其道。天有四时,王有四政,若四时,通类也,天人所同有也。庆为春,赏为夏,罚为秋,刑为冬。庆赏罚刑之不可不具也,如春夏秋冬不可不备也。”自然与人事之间有着某种交流,生命的枯荣与世事的流变遵守同样的规则。宇宙间万物运行包括刑赏的执行都不能违背这一规则。刑杀是剥夺宇宙间生命的杀戮行为,应遵循自然界关于肃杀的规则,所以刑杀必于秋冬。如在万物生育滋长的季节施以刑杀,就打破了自然秩序的和谐状态,使天道趋于混乱,必将引起灾难性后果。

秋冬行刑除体现春夏生长、秋冬肃杀的自然规律外,还蕴含着刑杀中的“阴阳”原则。在中国传统思维中,天地间万事万物,都有相反而实相成的两方面,人有男女,禽兽有雄雌,天有昼夜晴雨,对于这种相反相成的事物的两种性质,可以以“阴阳”加以概括,万物得生成、运动、变化故而可以称之为阴阳之道。“一阴一阳谓之道”,阴阳交替是天道运行的表现。“天道之大者在阴阳。阳为德,阴为刑;刑主杀而德主生。是故阳常居大夏,而以生育养长为事;阴常居大冬,而积于空虚不用之处。以此见天之任德不任刑也。”(7)阳主生,阴主杀,一年四季四时的变化,也是阴阳二气此消彼长的反映。冬至阳生,夏至阴生。夏至是一年中阳气最盛的日子,此后阴气开始出现;至秋分,阴气开始胜过阳气;到冬至,阴气达到最盛,随之阴气开始逐渐下降,阳气开始慢慢发生;至春分,阴阳又达到平衡。一年四季的交替中,秋分至春分这段时间是阴气胜过阳气的时期,而春分至秋分之间是阳气胜过阴气的时间。顺应这一自然准则,刑杀当然应秋分之后、春分之前这一阴气最盛的季节执行。

在汉代,秋冬主杀伐的思想不只是停留在理论的论证与完善上,它在事实上已经制度化,法律化,成为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。湖北江陵张家山汉墓出土的《奏谳书》,计有春秋至西汉初期的案例20余件。其中西汉案例占16件,年代均为高祖时期。(8)根据有纪年的案例可见,地方官吏向廷尉呈报奏谳案例的月份,全部是在七至十二月之间,尤以七、八月居多。这表明汉中期,秋冬行刑的思想更加深入人心,纵是酷吏也不敢违制行刑。武帝元狩四年(前119)九月,广平都尉王温舒调任河内太守,到任后即行捕治郡中豪猾,决狱行刑,“大者至族,小者乃死”,以致郡中血流十余里。行刑持续到十二月底,郡中已“无犬吠之盗”。次年立春,照例停刑,王温舒顿足叹道:“嗟乎,令冬月益展一月,卒吾事矣!”意谓如果冬季再延长一个月,就能将罪人盗贼全部杀完。由此可见,当时的行刑期为季秋九月至立春正月。宣帝甘露元年(前53),京兆尹张敞受杨恽大逆不道案牵连而被弹劾。当时张敞派手下官吏絮舜调查某事,但絮舜却私自回家,并称:“吾为是公尽力多矣,今五日京兆耳,安能复案事?”张敞闻后,立即将絮舜逮捕入狱。此时距冬月之末仅数日,官吏对絮舜昼夜审讯,织成死罪。临刑前,张敞派人对絮舜道:“五日京兆竟如何?冬月已尽,延命乎?”随后将其处死。立春正月,朝廷派出使者调查冤案,絮舜家属控告张敞,张敞被贬为平民。(9)证明地方官吏在处理日常政务时,秋冬审囚决狱是其基本职责之一。

到唐代,秋冬行刑制已完备定性,并正式写入法典:“诸立春以后、秋分以前决死刑者,徒一年。所所犯虽不待时,若于段屠月及禁杀日而决者,各杖六十;待时而违者,加二等。”除了在立春以后,秋分以前不能奏决死刑外,唐朝还有停审的相关规定,即每年大祭祀、致斋,每月的朔望、上下弦,二十四节气及雨未晴,夜未明,断屠月日及假日,都不得奏决死刑。秋冬行刑、司法则时的原则源远流长,唐律中“立春后不决死刑”的规定与明清律中“热审”“秋审”制度,均与其一脉相承,成为中国古代立法思想与司法制度中独具特色的内容。

(三)《春秋》决狱

伴随着儒家思想对法律的渗透,一种以儒家经义为指导思想的审判方式也在汉中期产生,这就是《春秋》决狱。董仲舒是《春秋》决狱的倡导者。《后汉书·应劭传》载:“董仲舒老病致仕,朝廷每有政议,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,问其得失。于是作《春秋决狱》二百三十二事。”由此可以推知,《春秋决狱》的内容并非董仲舒拟设撰写,而是有来自当时司法实践的事件、案例作为素材,经综合提炼、比附经义后写成。《春秋决狱》成书后,是否作为司法官吏的必读教科书而流行于世,目前尚无史料可以证明。但是从该书的体例形式看,它具有很强的实务性与指导性。这种答问式的解疑与“何论”用语,与法律实务书秦简《法律答问》十分相似,和官吏决狱指南汉简《奏谳书》也体例相同,所不同的只是一为“律云”,一为“《诗》云”。“诏:不当坐”一句,更证明当时确有此类案件发生,而且皇帝还对此做出判决。法律答问在秦时即已形成制度。甚至唐代的《唐律疏议》,不妨也可看作是法律答问形式的延续。汉代朝臣于议案决案之际,多所引用经义,足见《春秋决狱》的深度影响。因此《春秋决狱》决不仅仅是一部经学著作,它既然是一部以经义代替法律的判例集,便具有指导法律实务的功能。

案例一:汉景帝时,廷尉上囚防年继母陈论杀防年父,防年因杀陈,依律,杀母以大逆论。帝疑之。武帝时年十二,为太子,在旁,帝遂问之。太子答曰:“夫‘继母如母’,明不及母,缘父之故,比之于母。今继母无状,手杀其父,则下手之日,母恩绝矣。宜与杀人者同,不宜与大逆论。”从之。

案例二: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,丙以佩刀刺乙,甲即以杖击丙,误伤乙,甲当何论?或曰殴父也,当枭首。论曰:臣愚一谓父子至亲也,闻其斗,莫不有怵惕之心,扶杖而救之,非所以欲诟父也。春秋之义,许止父病,进药与父而卒,君子愿心,赦而不诛。甲非律所谓殴父,不当坐。

案例三:甲有子乙,以乞丙,乙后长大,而丙所成育。甲因酒色,谓乙曰:“汝是吾子”,乙怒杖甲二十。甲以乙本是其子,不胜其忿,自告县官。仲舒断之曰:甲生乙,不能长育,以乞丙,于义已绝矣。虽杖甲,不应坐。

案例四:甲夫乙将船,会海风盛,船没溺流死亡,不得葬。四月,甲母丙即嫁甲,欲皆何论?或曰,甲夫死未葬,法无许嫁,以私为人妻,当弃市。议曰:臣愚以为《春秋》之义,言夫人归于齐,言夫死无男,有更嫁之道也。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,听从为顺,嫁之者归也,甲又尊者所嫁,无淫行之心,非私为人妻也。明于决事,皆无罪名,不当坐。

案例五:时有疑狱曰:甲无子,拾道旁弃儿乙,养之以为子。及乙长,有罪杀人,以状语甲,甲藏乙。甲当何论?仲舒断曰:甲无子,振活养乙,虽非所生,谁与易之。《诗》云:螟蛉有子,蜾蠃负之。《春秋》之义,父为子隐,甲宜匿乙。诏:不当坐。

《春秋决狱》今已亡佚,仅存数则散见于《通典》《太平御览》《艺文类聚》。不过在成书之际的汉中期,由于统治者对经学的推崇与董仲舒对司法实践的实际参与,使《春秋决狱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,成为流行于世的审判方式。如武帝建元六年(前135),董仲舒曾以《春秋》之道论述“僭礼之臣可以去”,元狩元年(前122)淮南王刘安谋反案发,武帝忆起董仲舒此语,即派其弟子吕步舒前往审理。吕步舒按照《春秋》“颛(专)断于外”的要义,不顾“上请”制度,处死数万人,得到武帝的赞许。

需要指出的是,当汉朝统治者对立法思想作了重大修正后,思想对法律的渗透往往通过诏令这一法律载体实现,对成文法典还没有能够全面引礼入律。因此当遇到疑难案件,现行律条不足以征引为据,特别是经义与法律发生冲突时,经义便承担起了法律的功能,在法典之外构筑成细密的法律解释权。《春秋》决狱在汉代官员中的流行,正是体现了经义对法律的主动渗透,法律与经义的双向融合。

由于《春秋》是一部特别强调礼的作用与规范,强调“礼禁于未然之前”的道德法则,由此在“善善恶恶,贤贤贱不肖”时,特别重视支配行为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礼的道德法则。这一基本的价值观念被运用于决狱审判之中,便形成了《春秋》决狱的基本原则——原心定罪。董仲舒对此解释道:“《春秋》之听狱也,必本其事而原其志。志邪者不待成,首恶者罪特重,本直者其论轻。”这就是说按照《春秋》经义审狱,一定要根据案情追究犯罪者的动机。动机邪恶者即使未成其罪也要治罪,首恶者罪最重,动机善良者则应从轻处罚。对此《盐铁论》一言以蔽之:“故《春秋》之治狱,论心定罪:志善而违于法者免,志恶而合于法者诛。”在这里,“心”“志”是同一概念,定义就是犯罪的主观条件,包括动机、目的及心理状态;区别“邪”“直”“善”“恶”的准绳,则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人伦道德。依据这一准绳,决狱的结果也泾渭分明:凡是主观上符合道德规范,即使违犯了法律也可以免罪,反之即使符合法律也应当惩罚,首恶者的罪行尤为重大。哀帝时由薛况伤人案引起的一场争论,为“原心定罪”的实际运用提供了标准示范。

哀帝即位之初,博士申咸劾奏丞相薛宣不孝,不应再在朝廷列位。薛宣之子薛况闻知,便收买了食客杨明,授意创伤申咸面目,使之退出朝廷。当时正好司隶校尉缺员,薛况担心申咸就任后举奏薛宣,就让杨明在宫门外砍伤申咸。案发后,有关官员就此展开争论。御史中丞认为:按照《春秋》的要义,“首恶功遂,不免于诛”,薛况是首谋者,杨明是实施者,二人的动机后果均属邪恶大不敬,因此应当量刑弃市。廷尉则认为:汉律规定,用刃斗、伤人,处以完城旦刑,重度伤害则加重处罚。《春秋》之义,“原心定罪”。推原薛况的动机,是因为父亲受到诽谤而心生怨恨,并没有其他大恶,所以应当处以完城旦刑。最后薛况减罪一等,徙往敦煌;薛宣免为庶人,回归故里。(注:事见《汉书·薛宣传》。)

在争论过程中,令人注目的是双方都运用了“原心定罪”的原理,以此推原罪犯是否属于“志恶”。御史中丞强调“首恶功遂”,“功意俱恶”,即首谋者与实施者在动机上没有差别,都犯了大不敬罪。廷尉则以《春秋》经义比附法律,推原薛况的犯罪动机不属于大不敬罪限定的首恶,只是因私伤害,和普通百姓争斗没有不同,如果以大不敬治罪,便抹杀了公私罪的区别。应当说,廷尉的推原更贴近“原心定罪”的精髓。因为薛况的犯罪起因是父亲受到诽谤,从维护孝道考虑,其主谋只不是“小过”,谈不上“大恶”。“志”既然无大恶,自然不能处以极刑。廷尉的主动,在于更准确地把握了“志恶”的界限,并使经义与法意相得益彰。在“原心定罪”总原则的指导下,支配人们“心”“志”的人伦道德理念也相应定位,这就是君臣父子之义。君臣父子之义是贯穿《春秋》的最高纲领。《春秋》决狱的根本,就是要求人们用君臣父子之义去评判是非,决断善恶。近人程树德所著《九朝律考·汉律考》,专辟“春秋决狱考”一节,集成了汉代以《春秋》决狱的案例。这些案例具体体现了在君臣父子之义这一最高纲领的支配下,人们在以《春秋》决狱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。

如果说君臣父子之义是“原心定罪”的评判标准,维护专制主义下的皇权不可侵犯,则是君臣父子之义的核心所在。作为君臣之义的延伸,父子之义则是维系家族内部道德规范的准绳。父子之义的核心是“亲亲之道”。“亲亲之道”在法律上的反映就是“父为子隐”。《论语·子路》:“叶公语孔子曰:‘吾党有直躬者,其父攘羊而子证之。’孔子曰:‘吾党之直者异于是: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,直在其中矣。’”董仲舒秉承其说,在《春秋决狱》中直接提倡“父为子隐”,主张儿子杀人,父亲可以隐匿而不使坐罪。汉时,与“君亲无将,将而诛焉”是统治者立法思想的渊源之一相同,“父为子隐”也成为皇帝用儒家伦理补充法律的一个重要的理论依据。

宣帝地节四年(前66),第一次对首匿对象与范围做了重要区分:“自今子首匿父母,妻匿夫,孙匿大父母,皆毋坐。其父母匿子,夫匿妻,大父母匿孙,罪殊死,皆上廷尉以闻。”(注:《汉书·宣帝纪》)该令规定:儿子隐匿父母,妻子隐匿丈夫,孙子隐匿祖父母,均不坐罪;尊者隐匿犯死罪卑者,必须上报廷尉审决。自此,“亲亲相隐”的原则获得法律保护,除谋反、恶逆罪外,其适用对象不断扩大,一直贯穿于这以后漫长的专制主义的法制建设之中。

《春秋》决狱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中的一个特殊现象,它依托醇厚的文化背景而产生,是汉儒“通经致用”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,也是经义向法律渗透的必然结果。在司法实践中,它往往以缜密而又符合人情的理念析理辨义,推本溯源,努力展现人们的动机、心理,强调“心”、“志”的善恶,从而对法律的不当运用及无序泛滥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。如《春秋》决狱主张“罪止首恶”、“恶恶止其身”,这在刑法原理上不失其合理积极的一面。又如《春秋》决狱佚文: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,丙以佩刀刺乙,甲即以杖击丙,误伤乙,甲当何论?或曰殴父也,当枭首。论曰:臣愚以父子至亲也,闻其斗,莫不有怵怅之心,扶杖而救之,非所以欲诟父也。《春秋》之义,许止父病,进药于其父而卒,君子原心,赦而不诛。甲非律所谓殴父,不当坐。(注:《太平御览》卷六四○)

误伤父而以殴父论,并处以枭首之刑,定罪量刑显然不当,董仲舒以《春秋》经义纠正了这一偏颇。以此意义甚至可以说,《春秋》决狱为汉代的司法实践注入了合乎理性的因素。然而《春秋》决狱又是一个矛盾体。它在合乎理性而存在的另一面,往往包含着非理性的危险。“志恶而合于法者诛,志善而违于法者免”,过分强调动机意图,致使法律有时会依附经义而存在,法律的公平、公正功能流于空泛,对法律的解释也易于陷入主观主义的怪圈。“原心定罪”无视犯罪行为已遂与未遂的区别,一律科以刑罚,开意识犯罪之先例。尤其是“志恶”的认定,稍一失度即入酷滥。武帝时大司农颜异以“腹诽”罪判处死刑,即可视为“原心定罪”的流弊。

《春秋》决狱在汉代鼎盛一时,魏晋时遗风犹存。《魏书·刑罚志》载,北魏太武帝太平真君六年(445)春,“以有司断法不平,诏诸疑狱皆付中书,依古经义论决之”。至唐,以“一准乎礼”的《唐律》之产生为标志,儒家经义全面完成了对成文法的改造,法律成为经义的载体,《春秋》决狱遂失去其功效而消亡。

(四)东汉时期法律进一步儒家化

韩非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立场出发,对君臣、父子、夫妇的关系作了归纳:臣事君,子事父,妻事夫,三者顺则天下治,三者逆则天下乱,此天下之常道也。(10)

在《白虎通义》中,总括其政治伦理思想体系的核心,就是“三纲”“六纪”,三纲条文于此正式提出:

三纲者何谓也?谓君臣、父子、夫妇也。六纪者,谓诸父、兄弟、族人、诸舅、师长、朋友也。故君为臣纲,夫为妻纲。又曰:敬诸父兄,六纪道行,诸舅有义,族人有序,昆弟有亲,师长有尊,朋友有旧。

何谓纲纪?纲者,张也;纪者,理也。大者为纲,小者为纪,所以疆理上下,整齐人道也。人皆怀五常之性,有亲爱之心,是以纲纪为化,若罗纲之有纪纲而万目张也。

君臣,父子,夫妇,六人也,所以称三纲何?一阴一阳谓之道。阳得阴而成,阴得阳而序,刚柔相配,故六人为三纲。三纲之义,日为君,月为臣也。日行迟,月行疾何?君舒臣劳也。家无二主,尊无二上。父母在,不敢有其身,不敢私其财,示民有上下也。在家从父母,既嫁从夫,夫殁从子也。传曰:妇人有三从之义焉。

五性者何谓?仁、义、礼、智、信也。仁者,不忍也,施生爱人也;义者,宜也,断决得中也;礼者,履也,履道成文也;智者,知也,独见前闻,不惑于事,见微知著也;信者,诚也,专一不移也。故人生而应八卦之体,得五气以为常,仁、义、礼、智、信也。

六情者何谓也?喜、怒、哀、乐、爱、恶谓六情,所以扶成五性。

汉章帝时,《轻侮法》正式颁布,规定儿子因父亲受轻侮而杀死轻侮者可以减死宽宥。主要依据既是《春秋》中“子不报父仇,非子也”的经义。《后汉书·申屠蟠列传》记载,公元131年,陈留郡外黄县缑玉,为报父仇,杀死夫家族人,被捕至县衙。县令梁配打算依法判处死刑。当时年仅十五岁的儒生申屠蟠进谏:“玉之节义,足以感无耻之孙,激忍辱之子。不遭明时,尚当表旌庐墓,况在清听,而加哀矜!”梁配从其言,于是奏谳此案,缑玉得以减死。《后汉书·列女传》记载,酒泉庞淯母者,赵氏之女也,字娥。父为同县人所杀,而娥兄弟三人,时俱病物故,仇乃喜而自贺,以为莫己报也。娥阴怀感愤,乃潜备刀兵,常坐帷车以候仇家。十余年不能得。后遇于都亭,刺杀之。因诣县自首。曰:“父仇已报,请就刑戮。”禄福长尹嘉义之,解印绶欲俱亡。娥不肯去。曰:“怨塞身死,妾之明分;结罪理狱,君之常理。何敢苟生,以枉公法。”后遇赦得免。州郡表其闾。太常张奂嘉叹,以束帛礼之。

参考文献

1.杨鹤皋:《中国法律思想通史》(上),湘潭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。

2.瞿同祖:《瞿同祖法学论著集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。

3.[日]大庭修:《秦汉法制史研究》,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。

4.徐世虹主编:《中国法制通史》(第二卷),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。

5.胡旭晟主编:《狱与讼: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研究》,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。

思考题

1.法家法治思想主要内容有哪些?

2.法家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哪些,法家如何分类?

3.黄老思想的含义及在汉初法律制度中有哪些体现?

4.法律儒家化在汉代有何表现?

5.春秋决狱思想在司法上是如何体现的?


(1) 梁治平:《法辨》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,第31页。

(2) 杨鹤皋:《中国法律思想通史》(上),湘潭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,第244页。

(3) 《日本国志》,《刑法志》卷5,序1。

(4) 《汉书·高帝纪》。

(5) 《汉书·刑法志》。

(6) 富谷至:《古代中国的刑罚》第二章“秦汉的刑罚”,日本中央公论社1995年。

(7) 《汉书·董仲舒传》。

(8) 彭浩:《谈奏谳书中的西汉案例》,《文物》1993年第8期。

(9) 《汉书·张敞传》。

(10) 《韩非子·忠孝》。